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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薛坚与卢智恒、韩小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坚,卢智恒,韩小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272号原告:薛坚,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智恒,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韩小莉,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薛坚与被告卢智恒、韩小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坚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霞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的借款20万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卢智恒向顾毅强借款3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卢智恒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全额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代其向顾毅强偿还了该笔债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目前仍有20万元欠款未能偿还。被告卢智恒、韩小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卢智恒作为借款人、原告薛坚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给案外人顾毅强,载明:“今借到顾毅强人民币叁拾萬元整(¥300000元),于3月4日及时归还(年后用自己车抵押)”。2016年4月4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卢智恒作为借款人,薛坚作为担保人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给顾毅强,载明:“今借到顾毅强人民币叁拾萬元整(¥300000元),于5月4日归还(用付必武苏H凌志抵押)。2016年4月12日,原告薛坚汇款30万元至顾毅强账户。2016年6月18日,被告韩小莉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今借薛坚(30万)叁拾万元整于6月22日先还伍万元,余款待日后尽快归还”。另查,被告卢智恒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1分各向原告账户汇款2万元;被告韩小莉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汇款4万元;案外人付必武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卢智恒于2017年5月份左右汇款5万元给顾毅强,后顾毅强将该5万元交付原告。以上合计20万元,原告陈述其中10万元系偿还被告卢智恒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所借10万元,并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剩余10万元系对原告代其偿还顾毅强借款30万元的部分清偿。再查,被告卢智恒及被告韩小莉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苏F×××××号汽车及位于如城街道惠政东村御龙湾7幢1304室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薛坚作为保证人,其已代债务人即被告卢智恒偿付借款30万元,现其向被告卢智恒追偿,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因被告已经还款10万元,故尚需给付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未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小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被告卢智恒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个人债务认定的法律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智恒、韩小莉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智恒、韩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坚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卢智恒、韩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