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00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
负责人:汤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波,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王艳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203281.32元、包括贷款本金126519.63元、零售利息34709.35元、分期手续费3167.9元、滞纳金38884.44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1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203281.32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具体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3、催收历史,证明被告欠款时间及催收情况;4、余额构成表,证明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5、中信银行“新快现”信用卡免息现金分期业务申请及使用款细则公告截屏,证明分期业务手续费的依据。被告王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6日,欠付原告滞纳金38884.44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26519.63元、利息34709.35元、分期手续费3167.9元。另查,原告在其官网对分期业务的手续费费率等条款发布了公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借款本金126519.63元。
二、被告王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滞纳金38884.44元及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34709.35元、分期手续费3167.9元。
三、被告王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自2017年1��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王艳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平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舒雅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