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宗平、严本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平,严本勇,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本勇,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赤水市,上诉人李宗平因与被上诉人严本勇、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未查清。何红有赌博恶习,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1月20日左右何红被释放,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恶化。上诉人于2016年3月起在单位公寓居住,与何红分居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何红分居四个多月后,结合何红存在赌博恶习的情况,何红借款显然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二、上诉人系××供电局正式职工,每月工资4900元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根本无需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在此期间,上诉人也未有购房、购车等需要大额支出资金的情况。上诉人并无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严本勇未举证证明何红的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且本案借款是何红借来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严本勇辩称,一、何红借款时,多次提到其丈夫李宗平在电力公司上班,强调了其还款能力,何红还说其主要负责照看孩子,请了保姆负责煮饭洗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与何红分居的事实不存在。二、2016年7月21日何红向严本勇借款时言明用途为装修房屋,装修好之后出租给严本勇居住,当时还签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借款后不久,何红电话就打不通,何红借款的用途只有何红与其丈夫李宗平清楚。李宗平称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何红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严本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红、李宗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何红向严本勇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严本勇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严本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给何红支付借款50000元。之后,��红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何红、李宗平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红向原告严本勇借款50000元未偿还,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何红应偿还原告严本勇借款50000元。因被告何红、李宗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红、李宗平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何红经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何红、李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严本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505元,合计1555元,由被告何红、李宗平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宗平提交了2015年11月9日赤水市公安局对何红涉嫌赌博罪的拘留通知书、2016年5月28日××供电局入住情况表、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入住申请、××中学的进账单和转账票据、赤水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条,以证明2016年3月开始与何红分居,居住在××供电局职工公寓,且因何红另一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民间借贷案被赤水市人民法院扣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李宗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宗平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宗平与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宗平主张何红借款系用于赌博,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李宗平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宗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宗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新审判员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再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