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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屈某、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屈某,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3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厨师,现住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屈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红山区。199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30日因漏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29日释放。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祁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翁牛特旗。2010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屈某、祁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嵇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屈某、祁某伙同张某1(批捕在逃)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动力机南口炸串摊前与李某2、李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追至松山区步行街北口,继续对李某2、李某1进行殴打,致使李某2、李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松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李某1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中旬至案发,白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伙同被告人屈某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鸡冠山钼矿附近的山上及松山区夏家店乡霍家沟村后水泉杨洪财家等地利用天九牌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屈某负责背包并向赌博人员发放赌资。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屈某、祁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系赌博犯罪从犯、系一般累犯、系坦白、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系一般累犯、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屈某、祁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699.33元、误工费6383元、陪护费91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800元、物品损失费2400元(手机损失费21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5727.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屈某、祁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35.57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13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200元、物品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895.57元。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部分2016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屈某、祁某伙同张某1(批捕在逃)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动力机南口炸串摊前与李某2、李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追至松山区步行街北口,继续对李某2、李某1进行殴打,致使李某2、李某1身体多处受伤。李某1、李某2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于赤峰松山医院,李某1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左前臂软组织内异物;左前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头部外伤;下颌区牙周痛;右上中切牙缺失,共花医疗费3699.33元、误工费734.51元、(104.93元×7天×1人)、护理费744.52(106.36元×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1人),鉴定费600元,CPPOR9银色手机破损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878.36元。李某2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共花医疗费2635.57元、误工费104.93元、(104.93元×1天×1人)、护理费106.36(106.36元×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1人),鉴定费600元,CPPOR7S金色手机破损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546.86元。李某1、李某2的伤情经赤峰市松山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2月5日,屈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5月7日被抓获。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侯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赤松公安司鉴字[2016]305号、、187号、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3)松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0)红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04)红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10)喀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赤峰市松山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市松山医院医疗费收据、赤峰松山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屈某、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罪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至案发,白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伙同被告人屈某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鸡冠山钼矿附近的山上及松山区夏家店乡霍家沟村后水泉杨洪财家等地利用天九牌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屈某负责背包并向赌博人员发放赌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祁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屈某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屈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屈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祁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屈某在赌博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屈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屈某、祁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某1、李某2主张的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2、李某1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屈某、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3699.33元、误工费734.51元、护理费744.5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600元、CPPOR9银色手机破损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78.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屈某、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医疗费2635.57元、误工费104.93元、护理费106.3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600元,CPPOR7S金色手机破损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4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飞飞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二0一七年十月日书记员邵星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