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建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超,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潢川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21时0分许,被告人李建超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潢桥南头处,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建超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检测出李建超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38.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建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建超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21时0分许,被告人李建超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潢桥南头处,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建超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检测出李建超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38.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建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建超于2017年9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建超呼气、抽血照片及呼气测试结果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建超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建超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查获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潢川县公安局拘留证、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建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建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超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志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