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屈爱秋、屈爱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袁卫国驾驶的苏C556X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袁卫国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屈爱秋,屈爱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袁卫国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袁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470号申请人屈爱秋,女,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袁卫国,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申请人屈爱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申请人袁卫国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袁卫国转移财产,申请人屈爱秋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袁卫国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屈爱秋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屈爱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封被申请人袁卫国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