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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4381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伟,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1日,被告侯伟向原告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月利率9.1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侯伟签订了一份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向被告侯伟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月利率为9.12‰,借据上有被告侯伟签字、捺印和个人印章进行确认。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为被告侯伟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共支付了832.96元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于2017年8月8日对该笔贷款向被告侯伟催收,被告侯伟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兰考农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兰考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侯伟发贷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侯伟未按照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侯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从贷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12‰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侯伟已支付的利息83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12‰计算,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32.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冬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