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1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经纬与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纬,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2006号原告经纬,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亚丽、贾金萍(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周垌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孙晓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经纬诉被告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的委托代理人孔亚丽、贾金萍,被告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制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搅拌站整套设备,单价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现被告以尚需加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为履行合同对搅拌站整体基础进行施工,花费共计635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施工无法及时投入使用,对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制设备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将机械设备生产完成,但原告迟迟未来提货,现我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定制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稳定土拌合机一台,单价200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30%,在供方厂技工组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付60%,剩余10%一年内付清有效;运输方式、送达地为汽车运输,运至湖南省××自治州凤凰县大黄土采石场。当日,原告支付定金60000元。后被告要求涨价,拒不向原告运送设备。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定制设备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经纬按约定支付了60000元定金,但被告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可以认定为其用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工地的花费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经纬与被告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设备合同》。二、被告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经纬双倍定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经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保全费1437元,由原告经纬负担705元,被告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庞 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