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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傅卫平与曾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卫平,曾六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033号原告:傅卫平,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裕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六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傅卫平与被告曾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六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3日,被告曾六顺向原告傅卫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付以及逾期未还出借人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条款,并由担保人鄢则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后,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六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卫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曾六顺赔偿原告傅卫平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曾六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宇书 记 员 齐鑫?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