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君与张家标、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张家标,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67号原告:陈君,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标,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陈成,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陈军诉被告张家标、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被告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家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张家标未作答辩。被告陈成辩称,本人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张家标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项目未经本人同意,且该费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故该笔借款本人与原告无借款合意,系被告张家标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原告应当知道该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且本人与被告张家标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张家标长期不回家,不顾家,与本人分居多年,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且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张家标一人享有并承担。本人患有多种疾病,仅靠退休工资生活,加之多年来的医药费支出,经济状况捉襟见肘,同时唯一住房已经抵押银行,故无力替被告张家标偿还债务。综上,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家标个人负债,非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起,被告张家标多次向原告陈军借款合计20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家标向原告陈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军人民币贰拾万元,张家标,2013年8月26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家标索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张家标、陈成于198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约定,位于淮安区××室住房一套(包括房内所有生活用品)归女方(陈成)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张家标)承担和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被告陈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军提供的被告张家标所立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家标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家标向原告陈军借款20万元,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被告张家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成辩称的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出借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被告陈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家标未及时还原告陈军借款20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张家标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军主张被告张家标、陈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标、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张家标、陈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蕾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