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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延安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元,李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1刑初242号自诉人田爱元,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住湖南省南县。被告人李延安,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现住湖南省南县。自诉人田爱元以被告人李延安犯重婚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查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除有被告人李延安与一女性公民及一小孩在一起的照片外,没有提供被告人李延安犯重婚罪的相关证据来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本院在收到被告人自诉状时,已明确告诉自诉人应当补强证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诉人没有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田爱元对被告人李延安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勇军审判员  熊罗生审判员  黄 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静附:1.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2.本案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