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丽、罗文周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罗文周,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7477号原告:罗丽,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罗文周,男,194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罗丽,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系罗文周之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徐斌,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罗丽、罗文周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邓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罗丽认为原告罗文周系借款的共同债权人,申请本院追加原告罗文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罗丽、原告罗文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被告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罗文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6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罗丽与被告徐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离婚,离婚后双方还共同生活至2016年2月4日,双方共同经营兴义职中和普安职中至离婚后的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斌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系徐斌与原告就离婚后金钱方面的结算,20万元的组成是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徐斌欠罗丽61004元,徐斌差欠原告罗文周工资10万元,徐斌差欠罗丽近10年的社保费4万元。之后,徐斌委托江苏新世界公司、东莞精英投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国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刘家莉支付原告罗丽162358.69元,扣除徐斌差欠罗丽5个月工资25000元及为女儿徐婧雯房屋修复费12000元,实际支付罗丽欠款125358.69,故还应归还74641.31元。被告徐斌辩称,借条属实,是因公司差资金买设备向罗丽借款,出具借条后罗丽未给被告钱,曾找罗丽要回借条,罗丽说借条丢失。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原告罗丽20万元,借款由罗丽借出,罗丽收回,是否收回与被告无关。原告父亲罗文周是照看过厂和学校,煮过饭买过菜,不能叫上班,当时是一家人,是否支付工资由原告罗丽自己决定,与被告无关。原告罗丽的社保费用与被告无关。曾委托过罗丽用江苏新世界公司回款购买机器设备,但原告并未购买。东莞的二公司与被告无关。其妻子刘家莉支付罗丽2万元是用于委托罗丽购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丽与被告徐斌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离婚,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在第一条和第二条完全执行的情况下,男方需向女方支付20万元,付款方式:女方借出20万元现金由女方自行收取。”2015年12月30日,被告徐斌向原告罗丽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丽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徐斌,2015年12月30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20万元的款项原告罗丽实际并未支付被告徐斌。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借条》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罗丽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款未给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条指向20万元未实际给付。对该20万元是否属于原告所述双方离婚至2016年2月4日后双方金钱债务的清算。因原告所述的20万元的组成,被告否认双方有合意,其也未对原告作出过单方承诺,针对借条也作出了借款缘由的抗辩,因此原告仍应就20万元借款是双方离婚至2016年2月4日金钱债务清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离婚后与原告再次作出过金钱债务清算的意思表示,本院不能判定借款数额就是双方离婚后金钱债务的再次清算,对原告所述该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罗丽认为徐斌在履行离婚协议中尚有6万余元未履行,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罗丽可另案起诉。罗丽、罗文周认为徐斌差欠工资10万元、差欠社会保费用4万元,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因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双方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双方均可通过款项往来的性质自行予以结算或寻求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对于罗丽认为徐斌拖欠工资25000元,为女儿徐婧雯修复房屋产生费用12000元,也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罗丽、罗文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丽、罗文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罗丽、罗文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