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程建合、刘福桥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建合,刘福桥,张存亮,郭金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程建合,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福桥,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存亮,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被执行人:郭金环,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在本院执行刘福桥与张存亮、郭金环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案外人程建合于2017年10月10日对执行阳光巴厘岛11区39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建合请求依法终止对被执行人张存亮及妻子郭金环夫妻共同的阳光巴厘岛11区39号车位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人张存亮、郭金环夫妇因其流动资金不足向申请人与豆永革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为此被执行人夫妇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及车位抵押借款合同(见该合同书)。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因无力偿还,便将11区39号车位与申请人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见协议书)。因房产证当时没有办妥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只将车位给申请人在物业办理了过户更名手续。申请人认为我对该房产及车位具有优先受让权。但受委托执行法院对该房产及车位进行查封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让该车位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对该车位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终止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刘福桥称,一审法院及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存亮、郭金环称,2015年3月26日借程建合、豆永革共50万元,借款时我答应把两个车位抵押给他们,假如还不了钱,就把车位抵顶给他们。后来钱没有还给豆永革、程建合,车位就属于他们两个了。本院查明,刘福桥诉张存亮、郭金环、张大伟、张龙伟、王书芬、王海丽、张强、邢台龙池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县浩存果品专业合作社、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存亮、张大伟、张龙伟、郭金环、王海丽、张强偿还刘福桥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张存亮、张大伟、郭金环、王海丽偿还刘福桥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王书芬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后,该判决生效,于2016年10月17日由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2016年12月5日本院将张存亮及妻子郭金环共同的阳光巴厘岛11区39号车位查封。本院认为,涉案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存亮名下,程建合所提异议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建合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继存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蒋铁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继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