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显智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显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10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桂阳县,系被害人张某1、刘某4的大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桂阳县,系被害人张某1、刘某4的二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桂阳县,系被害人张某1、刘某4之女。诉讼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显智(绰号“二癞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显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86,67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刘显智家的几只鸭子死在了同村村民即被害人刘某4和张某1夫妇家的田埂上,刘显智怀疑是刘某4家在田里投放了有毒的谷子导致鸭子被毒死,故找刘某4家赔偿,刘某4夫妇不肯,为此事两家连续争吵了几天。1998年8月22日晚上8时许,刘某4妻子张某1在家门口与住在自家前面的刘显智夫妇发生争吵。随后,刘显智在张某1家门口持柴刀砍击张某1头部。张某1被砍倒地后呼喊刘某4。刘某4从家中出来后,刘显智又持刀朝刘某4挥砍,砍中刘某4头顶、后枕部、耳部、左颈部、左肩部等处。随后,刘某4被村民送往医院救治,张某1被发现已经死亡。作案后,刘显智将作案工具柴刀丢弃并逃离现场,直至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4伤情符合轻伤。因被告人刘显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0,078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月×6个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显智的子女刘某6、刘某7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刘显智的子女刘某1、刘某2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700元;二、赔偿款项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当即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对被告人刘显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显智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显智从宽处罚。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李建湘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 为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