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连明、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连明,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明,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凤,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谢连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前进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杜合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连明因被上诉人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龙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从谢连明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兴华龙盛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郭军持股比例为20%,但兴华龙盛公司章程载明作为股东之一即股权出让人的郭军出资额为62万元,出资比例为12.33%。在该章程所记载的出资情况与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出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对股权出让人郭军转让的62万股股权所对应的持股比例予以查明。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该5人与兴华龙盛公司之间应是一种委托持股关系”及“谢连明作为兴华龙盛公司的委托持股人之一,在委托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其诉请兴华龙盛公司将登记在另一委托持股人郭军名下的20%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公司股份归属于股东,而所谓的委托持股关系,一般存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持股的关系。另外,谢连明起诉时主张的是“将郭军20%的股份变更登记在谢连明名下”,作为股权出让人的郭军具有协助股权受让人谢连明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其参与诉讼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亦有利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向谢连明予以释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谢连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陈淑娟审判员 杨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