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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会仙、唐建平等与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会仙,唐建平,唐海平,唐秀娟,唐秀平,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306号原告蔡会仙,女,193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建平,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海平,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秀娟,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秀平,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芹娟。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负责人韩爱周。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会仙、唐建平、唐海平、唐秀娟、唐秀平与被告张军、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极军、陈建华,被告裕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莉、张志华,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会仙、唐建平、唐海平、唐秀娟、唐秀平诉称,其分别系死者唐仁家的妻子及四个子女。2017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裕枫公司的员工张军驾驶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牧路出三三公路南约1000米处时,车辆左后轮碾压倒地的唐仁家,致唐仁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仁家倒地原因无法查证,导致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另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9,0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裕枫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裕枫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同意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的意见;认可张军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另提出事故车辆虽事发时存在超载的情形,但因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与超载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商业险部分不同意扣减10%的免赔率;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律师代理费,愿意赔偿5,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为死者唐仁家事发时系横穿马路,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由死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可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因该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的行为,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会仙、唐建平、唐海平、唐秀娟、唐秀平分别系死者唐仁家(1934年3月19日生)的妻子及四个子女。2017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裕枫公司的员工张军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牧路出三三公路南约1000米处时,车辆左后轮碾压倒地的唐仁家,致唐仁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但该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唐仁家倒地原因无法查证,导致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裕枫公司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另查明,唐仁家的父母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已去世。还查明,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对张军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事发路段万牧路路宽520米,被告方车辆车宽约280米,而唐仁家被被告方车辆碾压的位置在万牧路的路中央,由此可以确认唐仁家在事发时系在横穿万牧路过程中或者系沿万牧路行走时未靠路边(路边是指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一般不能超过一米)行走,故唐仁家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商业险部分是否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方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系事实,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理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况且保险公司关于该免责事项也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该超载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影响商业保险合同中该免责事项的履行,故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死者唐仁家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裕枫公司予以承担。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288,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3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9,022.5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为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唐仁家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扣减10%免赔率)承担194,454.36元,故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304,454.3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裕枫公司承担31,606.04元。因被告裕枫公司已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多支付了18,393.96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方在被告中保宜昌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裕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会仙、唐建平、唐海平、唐秀娟、唐秀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04,454.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蔡会仙、唐建平、唐海平、唐秀娟、唐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18,393.96元;三、驳回原告蔡会仙、唐建平、唐海平、唐秀娟、唐秀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计3,849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蔡会仙、唐建平、唐海平、唐秀娟、唐秀平负担1,054元,被告上海裕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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