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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婷婷、叶勤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婷婷,叶勤宾,孙法美,贺小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713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路。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焰火,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山分理处主任,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陈婷婷,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叶勤宾,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婷婷之夫,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孙法美,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贺小容,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孙法美之妻,住德安县。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婷婷、叶勤宾、孙法美、贺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焰火、被告叶勤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婷婷、孙法美、贺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婷婷、叶勤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263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并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孙法美、贺小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婷婷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塘山分理处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债务由被告陈婷婷、叶勤宾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孙法美、贺小容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婷婷未能偿还借款故而申请转贷。2015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陈婷婷办理了转贷手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由被告孙法美、贺小容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叶勤宾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从事经营,生意亏欠,暂时难以还清欠款,会想办法积极偿还。被告陈婷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法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贺小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婷婷、叶勤宾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孙法美、贺小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叶勤宾营业执照复印件;3.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借款凭证复印件;6.同意抵押意向书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抵押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7.借款人还本付息清单及利息计算情况表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婷婷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转贷1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叶勤宾与被告陈婷婷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方式,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孙法美与被告贺小容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法美、贺小容自愿以双方夫妻共有的德安县城宝塔大道金环星城D3幢111、112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婷婷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婷婷未履行偿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3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婷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法美、贺小容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婷婷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婷婷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3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及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勤宾同意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勤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法美、贺小容以双方夫妻共有的德安县城宝塔大道金环星城D3幢111、112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在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债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孙法美、贺小容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婷婷、叶勤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婷婷、叶勤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3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法美、贺小容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城字第××号的两间门面)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法美、贺小容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婷婷、叶勤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3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婷婷、叶勤宾、孙法美、贺小容负担,该款于偿还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辉人民陪审员  王喜梅人民陪审员  戴建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