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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海波、林晓琴与汤洪年、周成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海波,林晓琴,汤洪年,周成宝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汤海波,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文,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晓琴,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汤洪年,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成宝,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东港市。再审申请人汤海波、林晓琴因与被申请人汤洪年、第三人周成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海波、林晓琴申请再审称,裁定查封的164920元是案外人已实际给付的租金,此款仅为汤洪年代收保存,无权处分,更不能抗拒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租赁协议是否解除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法可另案起诉。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汤海波、林晓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汤洪年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9月丹东鸭绿江西水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涉案租赁地点出租给案外人李世东。2015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预交的2015年至2016年度的租赁使用费47万元返还康永学,租金不再发生。汤海波、林晓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2015)东民初字第0246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汤洪年的钱款,但汤洪年是基于2015年至2016年度涉案地点租赁权继续由案外人康永学行使而预交租金的一种预期利益。现因涉案租赁地点已于2015年9月被出租方收回并租赁给案外人,汤洪年代周成宝与出租方及案外人康永学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2015年至2016年度收取的租赁费亦不再产生,故汤洪年与周成宝就该笔租赁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情况,原审驳回汤海波、林晓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汤海波、林晓琴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汤海波、林晓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海波、林晓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沈维刚审判员  张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