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55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8日经临颍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临颍县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9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经检测,被告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1,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6时左右,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5km+9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当日16时14分办案民警带任某到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次日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任某的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任某本人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的危险驾驶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少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