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凤明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33-1号被执行人王凤明,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王凤明罚金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王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凤明退赔被害人寇红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981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予以没收。”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27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屋、土地工商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财产调查状况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林峰审判员 郭 帅审判员 刘馨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