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郭厚仁、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郭厚仁,钟玲,李蓉,赣州宗洋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776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原名: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0871863N。负责人:雷红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寻梦,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该分行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厚仁,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玲(被告郭厚仁妻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李蓉,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于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赣州宗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大市场一街(A1栋)7号。注册号:360700210038581。法定代表人:郭厚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江西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郭厚仁、钟玲、李蓉、赣州宗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宗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寻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厚仁、钟玲、李蓉、宗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厚仁、被告钟玲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228354.77元)。上述款项共计928354.77元;2、被告李蓉、宗洋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郭厚仁、钟玲、李蓉、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厚仁、钟玲向原告借款7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蓉、宗洋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公司更名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郭厚仁、钟玲、李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宗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等复印件,证明被告郭厚仁借款事实;证据4、还款记录、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被告郭厚仁、钟玲、李蓉、宗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厚仁、钟玲、李蓉、宗洋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厚仁、钟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蓉、宗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厚仁、钟玲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郭厚仁、钟玲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16日,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3944.17元、罚息221428.23元。被告李蓉、宗洋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郭厚仁、钟玲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厚仁、钟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蓉、宗洋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郭厚仁、钟玲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蓉、宗洋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厚仁、钟玲、李蓉、宗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厚仁、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二、由被告郭厚仁、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利息3944.17元、罚息221428.23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三、由被告李蓉、赣州宗洋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44元,由被告郭厚仁、钟玲、李蓉、赣州宗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家春人民陪审员 庄明静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