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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红琴、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琴,张艳军,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琴,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军,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9号楼10层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沈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东风渠北路东亿众汽车中心批发市场北区9号。法定代表人:陈卓,总经理。上诉人张红琴、张艳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在原一审中,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知金水区法院是怎样认定这一重要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上诉人购车是和柏林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的,柏林公司向上诉人张红琴出具了车辆的规格、参数的证明并收取购车定金2万元,随后于2013年7月9日柏林公司收取购车首付款12万元,7月30日再次收取张红琴购车款8000元,连同定金在内柏林公司共收取上诉人张红琴购车款148000元。上诉人张红琴所购车辆是应当有柏林公司交付的。2、购车不足部分所需款项,通过被上诉人金孚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只有在上诉人张红琴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并且金孚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上诉人张红琴才承担被金孚公司担保追偿的法律责任。3、至于金孚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建通公司的车款和上诉人张红琴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垫付法律关系,更谈不上被上诉人金孚公司诉称与上诉人张红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4、上诉人张红琴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金孚公司以及第三人建通公司交付的车辆,只是柏林公司通知上诉人张红琴去公司提车,但上诉人张红琴发现该车和柏林公司先前承诺的规格、参数等技术规范不符,上诉人张红琴并没有取得车辆,在车辆的买卖关系中,依据购车发票上记载的事实,卖方是第三人建通公司买方是被上诉人柏林公司,上诉人张红琴和被上诉人金孚公司、第三人建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因此,金孚公司诉称为上诉人张红琴垫付车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红琴并没有实际取得所购车辆这一基本重要事实,至于柏林公司如何接收车辆,何时接受车辆以及接收车辆后又怎样将车辆处理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不知道,不存在被上诉人金孚公司诉称上诉人柏林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是在与上诉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上诉人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上诉人经过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6000元首付款之后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全部车款28万元。后来由于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未能上牌办理抵押手续,才导致银行没有将贷款发放给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垫付的车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因该车未实际合格交付,也未实际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红琴与被告张艳军系夫妻。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红琴、张艳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原告现金3万元,月息1.5分,6个月还清,如逾期按月息4分计付,如诉诸司法,本人放弃诉讼和抗辩权,并承担公司的全部诉讼费、律师及相关费用,无条件执行判决。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建通公司转账28万元,工行花园路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业务回单(付款)中记载“摘要:张红琴车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红琴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红琴的要求,同意将解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2J110484,车架号为LFNMVXMXXCAD19550)计28.5万元给被告张红琴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被告张红琴在第三方处选定车辆的,应同该第三方商定车价,被告张红琴应自行与该第三方商定车辆质量、维修、售后服务等相关事项,原告不对此类事项向被告张红琴承担义务或责任;被告张红琴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被告张红琴决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园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被告张红琴贷款的担保人;在汽车贷款买卖条件下,原告接受被告张红琴的委托,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向被告张红琴提供协助其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协助其办理车辆入户、抵押登记等服务;被告张红琴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18%计86000元,剩余款项199000元由被告张红琴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张红琴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张红琴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原告垫付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车辆经原告同意提前交付被告张红琴后,被告张红琴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红琴全额支付车辆价款,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由被告张红琴承担为此发生的费用,被告张红琴还应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车辆贷款额日5‰的资金使用费;被告张红琴所购车辆应符合生产企业标准,应自行到厂家特约维修服务机构进行交涉处理,原告可予以协助,被告张红琴不得以车辆质量问题为借口停止或拖延支付每月应结的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张红琴在第三方处选定车辆的,原告仅负责将该车辆购回并依本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张红琴,对车辆外观和功能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红琴应自行与第三方商定此类事宜;被告张红琴累计一期或者累计二期不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张红琴借口车辆质量问题,超过还款期限拒不偿还贷款的,由于被告张红琴或挂靠单位原因,或者由于被告张红琴向第三方选定的车辆不符合相关标准,致使车辆在交付被告张红琴后15日内不能办理入户、抵押登记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红琴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张红琴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红琴、柏林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红琴以汽车贷款方式从原告购买案涉解放牌汽车一辆,原告同意被告张红琴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柏林公司名下,被告柏林公司同意被告张红琴将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张红琴(作为借款人)、被告柏林公司(作为抵押人)及工行花园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工行花园路支行根据被告张红琴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199000元;被告张红琴授权工行花园路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尾号9321、开户行为工行花园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被告柏林公司自愿向工行花园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案涉解放牌汽车;原告自愿向工行花园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红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张红琴于2013年7月15日购买的主车即案涉解放牌汽车,系本人自主或委托车辆挂靠单位予以购买,通过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贷款购车,遵照中国工商银行的要求,原告必须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原告仅是本人的保证人而非销售商,如此次购买的车辆发生一切产品品质问题均与原告无关。2015年1月22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1、在原一审审理中,被告张红琴、张艳军均答辩称:答辩人购车是和被告柏林公司协商的,被告柏林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车辆的规格、参数和收取答辩人定金2万元的证明,随后被告柏林公司于2013年7月9日、7月30日先后收取答辩人购车首付款12万元、购车款8000元,连同定金在内共收答辩人购车款148000元,至于什么时间在被告柏林公司交车,也没有人通知答辩人到场,之后被告柏林公司通知答辩人去公司提车上户时,发现该车的配置、规格和被告柏林公司承诺的并不相符,答辩人并未接收车辆,当时就要求被告柏林公司退车返还车款;原告称答辩人因购车首付款不够借其3万元的事,答辩人并未实际使用此款,被告柏林公司证明,因与合同不符,3万元至今未使用,此款与被告张艳军无任何关系。被告张红琴、张艳军提交被告柏林公司于2013年7月9日、7月30日分别向其出具的首付款12万元、购车款800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柏林公司认可两张收据系其为被告张红琴开具的,但是称其不是实际收款人,款项实际已经由被告张红琴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杨江环、刘东生,后被告张红琴找到被告柏林公司闹事,才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张红琴认为车辆不合购买要求拒绝收车,又找到被告柏林公司来闹,被告柏林公司自己垫款13.8万元给了被告张红琴,但是被告柏林公司不认可其收取被告张红琴2万元定金。被告张红琴认可其收到被告柏林公司退回的购车款12.8万元。原告与被告张红琴、张艳军均认可,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车辆交接单是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签署的,并不是在车辆交接时签署的。原告与被告张红琴、张艳军、柏林公司对案涉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未发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陈述:案涉车辆价款为28.5万元,原告向建通公司转款28万元是因为建通公司已经收取了被告柏林公司交付的5000元定金。2、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垫付车款以后,由于被告张红琴提出车辆质量问题,拒绝接收被告柏林公司交付的车辆,导致车辆没有办理入户上牌手续,银行贷款最终未能发放,原告垫付款至今未收回;案涉车辆首付款为86000元,首付款实际是被告张红琴将钱交给被告柏林公司以后,由被告柏林公司交给原告,被告柏林公司实际交给原告的首付款为56000元,由被告张红琴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被告柏林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记不清了。被告柏林公司陈述:其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车辆的车款,也没有从第三人建通公司处提走案涉车辆。第三人建通公司陈述:案涉车辆的实际购车人是被告张红琴,时间太久,不清楚将车辆交给谁了,提车手续也找不到了;其在2013年7月12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案涉车辆购车款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红琴、张艳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张红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解放牌汽车计28.5万元给被告张红琴提供分期付款购车服务,被告张红琴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86000元,剩余款项199000元由被告张红琴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张红琴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垫付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车辆经原告同意提前交付被告张红琴后,被告张红琴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红琴全额支付车辆价款。原、被告各方对贷款机构未发放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向第三人建通公司支付车款28万元,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第三人建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张红琴、张艳军向其出具的3万元借条,主张案涉车辆首付款86000元中的3万元是由其出资支付给第三人建通公司,56000元是被告张红琴将钱交给被告柏林公司以后,由被告柏林公司交给原告,被告柏林公司称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车款,而在原一审审理中,被告张红琴、张艳军虽然以其未接收被告柏林公司交付的车辆为由辩称该3万元未实际使用,但是二人均认可借条是其二人所出具,且在答辩中均自认销售方已经交付案涉车辆的事实,故原告提出其将借款3万元作为首付款已交付给第三人建通公司的主张,合理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其向第三人建通公司交付的28万元购车款中的56000元首付款并非其实际出资,系原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承认,故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实际向第三人建通公司垫付车款计为22.4万元(28万元-56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张红琴与第三人建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先行为被告张红琴向第三人建通公司垫付车款22.4万元,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取得贷款,被告张红琴亦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垫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红琴返还垫付车款2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5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军与被告张红琴系夫妻,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柏林公司实际占有并转卖车辆,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柏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琴、张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红琴、张艳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红琴与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合同约定,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为案涉解放牌汽车计28.5万元给张红琴提供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张红琴应在合同签订时向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车辆首付款86000元,剩余款项199000元由张红琴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张红琴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车辆经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提前交付张红琴后,张红琴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张红琴全额支付车辆价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贷款机构未发放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已向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8万元,其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红琴认可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通知其去公司提车,但称该车和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前承诺的规格、参数等技术规范不符,其没有取得该车辆。现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自认其向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28万元购车款中的56000元首付款是张红琴将钱交给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后,由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给其的,并非其实际出资,系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向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车款计22.4万元(28万元-56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张红琴与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与张红琴签订的合同,先行为张红琴向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车款22.4万元,因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未取得贷款。张红琴亦未及时向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垫款,给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张红琴向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车款2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500元并无不当。张红琴、张艳军辩称张红琴并没有实际取得车辆,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琴、张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上诉人张红琴、张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