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明仁与高建军、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仁,高建军,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22号原告:李明仁,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军,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号交通驾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7871560240。法定代表人:赵永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力,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仁与被告高建军、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和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清运业公司、被告高建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仁诉称,2016年5月27日1时许,高建军驾驶超载的车辆鲁F×××××(鲁F3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0KM+100m,因制动失灵,与前方顺行李明仁驾驶的车辆辽G×××××(辽G×××××挂)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第三被告审核原告车损为70406.10元,原告花施救费2600元,因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37天以及维修31天、维修在途时间,致原告车辆停运74天,产生停运损失28468.0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74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建军在法定期间内并未答辩。被告海清运业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鲁F×××××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高建军,其车辆系挂靠于答辩人名下,肇事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2、该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以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为前提,相应诉讼费用应按承担赔偿额的相应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次事故是多车相撞,请法庭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交强险已理赔完毕。投保人车辆是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有关条款规定应该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时许,高建军驾驶超载的车辆鲁F×××××(鲁F3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0KM+100m,因制动失灵,与前方顺行李明仁驾驶的车辆辽G×××××(辽G×××××挂)相撞,致李明仁车与张洪田驾驶停放的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张洪田车的张秀芬受伤。高建军车辆驶入冯义齐苹果地,致冯义齐苹果地苹果树损坏。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仁、张洪田、张秀芬无责任。原告提交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3377号事故认定书,主张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是原告以及高建军和张洪田、张秀芬,本次事故是一次独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只负有对以上当事人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后又连续撞击了其他车辆,这应当属于两起交通事故。原告提交东营市鹏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四份、维修明细单一份。主张受损车辆主车辽G×××××号维修花费46184.6元。提交垦利县垦利街道办建军配件经营部出具发票一份,主张挂车辽G×××××挂在该机构维修花费维修费24221.5元。原告提交东营鹏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辽G×××××号联合卡车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在该站维修,经检验维修合格于2016年8月8日准许出站。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即大型油罐车,有法律规定必须配有专业资格的押运员,故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两人的停运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主张事故后栖霞市国庆停车场施救停车花费2600元。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声明文件,主张因事故车辆超载加扣10%的免赔责任,证实车辆登记所有人海清运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可以认定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合同约定中免责事由以加黑字体的形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提交辽G×××××(辽G×××××挂)车辆损失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核定为辽G×××××号46184.6元、挂车辽G×××××为24221.5元。另查明,被告高建军系其所驾驶的鲁F×××××/鲁F35**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其称鲁F35**挂号挂车系其于2015年从烟台市莱山区大宇锻造有限公司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为高建军。被告高建军将鲁F×××××/鲁F35**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高建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先后发生多起连环交通事故,高建军驾驶车辆因制动失灵在同一环境、同一地段、同一时间段内相继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数起事故之间有紧密的关联性,高建军车辆对数个受损车辆及人身伤害均具有原因力和过错,高建军应对该起事故中数个人伤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高建军的事故为单独一起交通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承担被告高建军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明仁提交事故车辆维修发票,结合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为受损车辆定损情况表,对原告车辆辽G×××××(辽G×××××挂)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花费情况,对该部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明确损失赔偿依据及赔偿范围。车辆停运损失,应该是指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相关责任人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的主旨在于对经营型车辆期待可得利益的保护,而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法律不保护合法利益。本案原告主张其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合情合理,但对其请求该车系特种车辆,并以驾驶员和押运员两人按照国家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对免责条款及其内容以加粗的形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单加盖投保人海清运业公司的印章,被告高建军与被告海清运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投保情况进行约定,由被告高建军缴纳保费,海清运业公司予以协助,相关纠纷由高建军负担,可以看出被告高建军为实际投保人,在被告海清运业公司投保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是知晓的,且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所列免责条款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高建军作为合格的驾驶人员对上述法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本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权益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明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0406.1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73006.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七人伤亡,九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份额,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付给另案原告冯义齐500元,故本案原告李明仁损失按比例应为187.5元[(2000元-500元)×1/8],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仁经济损失65536.74元[(73006.1元-187.5)×100%×(1-10%)],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65724.24元,被告高建军和被告海清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明仁的经济损失7281.86元[(73006.1元-187.5)×100%×10%]。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仁经济损失65724.24元。二、被告高建军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明仁经济损失7281.86元。三、驳回原告李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明仁的案件受理费2329.48元减半收取1164.74元,原告李明仁承担326.76元,被告高建军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3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件字号;账号:16×××06)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征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