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顺发、沈成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顺发,沈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497号申请执行人:何顺发,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执行人:沈成志,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沈成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成志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超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1965元(含本案受理费、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本页无内容。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悬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