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景怀龙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怀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5150号原告景怀龙,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范洪克,男,汉族,1988年2月3日生住登封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5532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景怀龙为登封市市区大龙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该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范洪克是登封市市区大龙副食品批发部业务员,应与该批发部存在业务往来,登封市市区大龙副食品批发部应为适格诉讼当事人,景怀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景怀龙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怀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退回原告景怀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