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定武与王滨、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武,王滨,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3014号原告:王定武,男,1953年7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王滨,男,生于1990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住址:合江县佛荫镇佛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24510758533。法定代表人:郑世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国,男,生于1961年3月4日,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定武与被告王滨、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佛荫卫生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847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王滨之父。被告佛荫卫生院于2011年12月20日将名下的××科交由原告脱管,原告想到王滨系自己的儿子,就由王滨出面与被告佛荫卫生院签订了脱管协议,原、被告就共同经营管理该科室。起初被告王滨还能按时支付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直至2016年1月,被告王滨将该科职工的工资从佛荫卫生院领出之后,就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王滨辩称,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由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卡不是被告去开的,是原告将卡办好之后交给被告的。被告佛荫卫生院辩称,其与被告王滨于2011年12月签订协议,将该院××科实行目标责任管理,该科由被告王滨管理,被告王滨系该科的负责人和管理者,该院与××科的工作人员无劳动合同关系。××科的所有人员的责、权、利均由该科室自行负责。该院执行每月月底发放基本工资,当月绩效工资于次月发放,每月在发放工资时,将××科的工资随同发放。××科人员的工资数额及银行账号均由该科提供,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卫生院已经向王定武账户发放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定武系被告王滨的父亲。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滨与被告佛荫卫生院签订精神卫生科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科财务实行科室核算制,其业务收入存入佛荫卫生院开户账户,佛荫卫生院按月全额返还科室作为业务支出和发展基金用,人员待遇按科室核算支付。人员管理及待遇由科室管理核定,负责人对科室的管理及医疗护理服务质量承担全部责任。还查明,被告佛荫卫生院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9日,向王定武6214570481001709834账户支付了工资和绩效工资。该银行卡在被告王滨处,被告佛荫卫生院将工资及绩效工资支付到该账户后,被告王滨未及时将该款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原告提供的名为佛荫卫生院××专科人员名单、被告提供的打款明细和××科工资和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记账凭证,以及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佛荫卫生院已向王定武的账户支付了工资及绩效工资,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王滨处,王滨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滨支付工资及绩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佛荫卫生院支付工资及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定武工资及绩效工资合计84773元;二、驳回原告王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滨承担。该款原告王定武已经预交,被告王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王定武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