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丁洲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丁洲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5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36218U,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负责人吴曙东,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建祥,该银行职工。被告丁洲锋,男,1973年7月2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丁洲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洲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丁洲锋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账号62×××70。截止2017年4月份,被告因透支积欠原告本金9999.50元、利息1320.39元、滞纳金577.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洲锋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50元、利息1320.39元、滞纳金577.5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丁洲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丁洲锋于2016年4月20日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农行中汇支行经审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0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被告丁洲锋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且未能及时还款。至2017年4月7日,共透支积欠农行中汇支行本金9999.50元、利息1320.39元、滞纳金577.56元。农行中汇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丁洲锋签名确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洲锋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金穗贷记卡的权利,及时偿还透支款。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洲锋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洲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50元,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320.39元、滞纳金577.56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洲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