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非,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高中文化,准格尔旗供电局龙口供电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马非酒后驾驶×××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SF103线183km处龙口镇交警中队附近时,被正在此执勤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2.899mg/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非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马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谊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