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随州市鑫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鑫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837号原告随州市鑫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326040854U。住所: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郑小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住所: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周志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随州市鑫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亿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丽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及电杆、线路维修费、车辆评估费共计6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15时30分,在商水县张明乡张明至大连公路处,周传京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号重型灌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雨天操作不当,撞住路北侧的电杆,造成车辆及电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传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上岗证、营运证等核实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的受损,应当提交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清单进行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维修票据应当包含在其中,不应重复计算。3.原告赔偿商水县张明乡大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村委会)的电杆损失,属于原告与该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自愿行为,且该部分损失未经评估,真实损失未确定,请法院依法驳回。4.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鑫中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组、2017年4月20日修理费发票一份,2017年6月28日用以证明因该事故车辆所受损失零件必须更换原厂零件以及原厂零件的更换价格。第三组、2017年6月28日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从原厂发来的原件,原修理厂因维修不当又变更修理厂,对事故车辆部分原厂发来的原件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用。第四组、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五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吊车、拖车所产生的费用。第六组、收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将电杆撞倒赔偿大连村委会所受的损失。第七组、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评估费用。第八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第九组、驾驶员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具有资格。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四、八、九组证据,该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三组证据,是原告维修车辆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应以评估结果为准,该二、三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第五组证据原告吊车、拖车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原告因撞坏电杆、线路所造成的损失,该组证据中收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即车辆评估费票据,该证据内容客观,是原告的真实、必要花费,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0日15时30分,在商水县张明乡张明至大连公路处,周传京驾驶原告鑫中亿公司所有的鄂S×××××号重型灌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雨天操作不当,撞住路北侧的电杆,造成车辆及电杆损毁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704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传京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6600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及10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发生后,原告因吊车、拖车花费吊车费、拖车费计8000元。因撞毁电杆赔偿大连村委会道路、电杆、线路维修费5600元。2017年8月20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8502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经鉴定评估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工时费3900+材料费37550-残值250=412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电杆损毁,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周传京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周传京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6600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及10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1200元+吊车费、拖车费8000元+道路、电杆、线路维修费5600元+评估费2000元=56800元,原告主张2017年4月20日、6月28日车辆维修费6700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商水县张明乡大连村村民委员会的电杆损失,属于原告与该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自愿行为,且该部分损失未经评估,真实损失未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村委会自愿达成电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二者之间的纠纷已化解,该部分损失虽未经评估,但属于原告的真实、确定损失,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四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随州市鑫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锦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