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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管俊与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950号原告:管俊,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冯正根,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国,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原告管俊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鸿森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俊及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邓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书记员董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处入职,从事清洗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016年分别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劳动合同,2017年后未再续签,约定月工资为215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了。之后,被告拿出一份2017年1月至2月固定期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同时又要以“个人”原因解除这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休假,被告未给原告应得的加班费或补休,2017年3月1日的工资至今未予发放,也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6元,3月1日的工资246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797元;4、被告给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和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没有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5、被告赔偿原告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9456元。被告辩称:1、根据2016年12月16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环卫市场化进入政府采购范畴的精神,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原告对其未休年休假待遇诉求应遵守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4、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被告按区相关部门统一要求及相应社保缴费基数已缴清原告的社会保险;5、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存在要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因原告个人原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也不是失业保险发放的主体;7、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其他诉讼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管俊于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管俊(乙方)与被告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甲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道路清洗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天台路,乙方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乙方在合同期内每月休息四天,乙方实行计时工资形式,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450元/月,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其他约定与2015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致。2016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3月20日登报声明,其主要内容为:株洲市天元区卫生管理处决定从2017年3月1日起,解除管俊等30人与环卫处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定工作时间: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6元,3月1日的工资24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797元;5、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没有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少得或者未得的失业保险损失9456元。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了管俊诉天元区卫生管理处劳动仲裁案,因故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管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125.1元、2615.1元、2576.16元、2696.16元、2956.16元、2916.16元、2652.96元、2658.39元、2858.39元、2458.39元、4108.39元、2558.39元,即原告管俊于2017年3月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8.31元/月。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湖南省本级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管俊参加了湖南省省本级失业保险,并按时正常缴费,缴费起止时间201506-201703;高新(天元)区企业养老保险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证明:管俊在我局参加了湖南省直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201506-20170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案件未按期结案的函、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保险缴费证明、声明、原告管俊的银行账户明细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管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并于2017年3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848.31元/月、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9个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17089.86元(2848.31元/月×3个月×2=17089.86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7年3月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此期间一倍的工资,故还应支付一倍的工资,即5696.62元(2848.31元/月×2个月=5696.6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3月1日的工资,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0.96元/天,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的工资130.96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依法不享受年休假;2015、2016年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分别为5天;2017年原告按照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天数折算后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60天÷365天×5天=0.82天)不足一整天,依法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从2014年至2017年共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因为被告单位已经支付过一倍工资给原告,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计算原告工资的两倍,由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619.14元(2848.31元÷21.75×10×2=2619.14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已特别约定“乙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以外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抗辩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实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没有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其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94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为原告按时正常缴纳至2017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无法领取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俊赔偿金17089.86元;二、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96.62元;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俊2017年3月1日的工资130.96元;四、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俊未休年休假工资2619.14元;五、驳回原告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鸿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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