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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学伟、张金龙、周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学伟,张金龙,周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242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宫秀英,女,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琦,男,汉族,该联社职员,住桦南县。被告:周学伟,男,汉族,农民,原住桦南县。被告:张金龙,男,汉族,农民,住桦南县。被告:周金玉,女,汉族,农民,住桦南县。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学伟、张金龙、周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琦、被告张金龙到庭,被告周学伟、周金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学伟、张金龙、周金玉偿还全部贷款本金94000元,利息27078.02元,本息合计为121078.02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三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粮补折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学伟2014年11月24日在桦南信用社用本人的粮补资金存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张金龙和周金玉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贷款人民币94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贷款仍没有偿还,其还款态度并不积极,已经形成风险。为了维护信用社的经济利益,使信贷资金免受损失,本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周学伟、周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示证据,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代表人的身份(附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周学伟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学伟的身份信息。张金龙、周金玉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本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桦南县房屋登记表、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梨树乡民主村土地登记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学伟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94000元,本人用其粮补资金存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张金龙和周金玉夫妻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在被告借款期间,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94000元,利息27078.02元,本息合计为121078.02元;证据四、桦南县梨树乡民主村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学伟系该村村民,于2015年8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龙表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学伟、周金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金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及辩论外,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周学伟、周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质证与举证,但是原告农村信用社举示的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与被告张金龙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南信用社与借款抵押人周学伟及担保抵押人张金龙和周金玉夫妻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周学伟发放贷款本金94000元用于水稻种植,月利率为9.39‰,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1月23日止,届时利随本清,周学伟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该合同订立后,信用社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逾期后,因周学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学伟、张金龙和周金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为121078.02元;原告对三被告设定他项权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予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笔借款及其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学伟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本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金龙和周金玉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周学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在此笔借款期限内,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贷款人履行给付义务,未予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保证人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三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综上所述,本案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合法,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学伟、周金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4000元及其利息(本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金龙、周金玉与被告周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林永海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德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