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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江阴市人,原江阴市胜尔达石化有限公司法人,住江阴市澄江镇。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洪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秦某某经营江阴市胜尔达石化有限公司(已注销)期间,在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备案证明的情况下,私自销售给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备案证明的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林庄居委会尹某花(已判刑)经营的临沂市万通化工有限公司(已判刑)甲苯370000余公斤、丙酮13000余公斤,从中获利,涉案价值29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同案人尹某花、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秦某某向尹某花出售甲苯、丙酮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2、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计算方式错误。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共向尹某花销售甲苯、丙酮约383吨,累计利润尚不足二万元。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证据不足,希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某未经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且属数量大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太大危害,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秦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曙光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