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君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君君,成都市高新区鑫鸿泰小额贷款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民初450号原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168号。委托代理人:黄英,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君,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高新区鑫鸿泰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1栋2层。法定代表人:蒲开翠,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君君、第三人成都市高新区鑫鸿泰小额贷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279元,减半收取计186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华君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润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