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锡胜与段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锡胜,段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169号原告:姚锡胜,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段宗云,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姚锡胜诉被告段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宗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锡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塑料彩印包装厂。自2011年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按照被告的图案、规格为其提供塑料袋。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段宗云未作答辩。姚锡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来往账目、送(销)货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锡胜经营塑料彩印包装厂。自2011年起,双方有业务往来,即原告按照被告的图案、规格为其提供塑料背心袋。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在双方来往账目上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下欠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往来账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姚锡胜要求段宗云给付货款35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宗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锡胜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段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审 判 员 章静人民陪审员 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