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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雁塔支行与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雁塔支行,张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6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雁塔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68号。负责人:赵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张红梅,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南郡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雁塔支行(下称交行大雁塔支行)与被告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单元××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14日到2036年2月14日,自放款日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该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自愿将所购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现房他项权证编号:西安市房他证莲湖区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及其他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8月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通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5153.85元、利息7033.66元、利息复利150.86元,罚息100.78元,罚息复利1.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单元××号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单元××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到2036年2月14日,贷款年利率5.12%,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自放款日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该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大雁塔支行于2011年2月14日向被告张红梅发放贷款29万元。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现房他项权证编号:西安市房他证莲湖区字第××号。自2016年8月5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通知。自2016年8月5日起张红梅一直未按期还款。2017年3月22日交行大雁塔支行向张红梅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张红梅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并结清利息,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截止2017年3月23日,张红梅尚欠本金255153.85元、利息7033.66元、利息复利150.86元、罚息100.78元、罚息复利1.4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账单、现房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红梅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红梅自2016年8月5日起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红梅偿还贷款本金255153.85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红梅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雁塔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5153.85元、利息7033.66元、利息复利150.86元、罚息100.78元、罚息复利1.42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张红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雁塔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西安市莲湖区××单元××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100110004III-23-1-11304~1)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 瑞审判员 梁梦艺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镇珲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娅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