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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盘锦大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化工)与被执行人盘锦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化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大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03执异10号案外人盘锦朋信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大洼区临港经济区。负责人:孔淑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盘锦大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新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盘锦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洼县大洼镇生产街。法定代表人:高素芬,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盘锦大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化工)与被执行人盘锦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化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盘锦朋信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四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对执行冻结该公司300万元案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凯达化工称,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103执9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申请人在法院的执行案款00万元。申请人请求解除对申请人的冻结措施,并将该款退还给申请人。事实及理由:根据(2016)辽1103执949号执行裁定书中以“盘锦凯达化工与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为李振凯,两公司可能存在关联交易”为由冻结了申请人的执行案款300万元。而本案中无论是从两公司的工商部门的注册还是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两公司在法律上并无任何交易往来,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况且申请执行人盘锦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为同一人,也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债权及债务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盘锦凯达化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是并无任何关系,大兴公司的申请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兴化工根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辽1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1日,申请人大兴化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如下:1.冻结朋信四分公司执行款300万元;2.对凯达化工、朋信四分公司等两家公司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进行司法调查;3.确认李振凯为凯达公司和大洼四分公司唯一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事实后,将冻结的执行款执行给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在随后展开的司法调查中,朋信四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在银行的开户许可证,在本院对朋信四分公司的实际坐落位置进行现场考察时,经其单位会计田素荣联系,对被询问人XX制作询问笔录。XX陈述原系李振凯司机,现盘锦鸿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鸿晟)法定代表人系李振凯,该公司由李振凯负责管理。朋信四分公司与盘锦鸿晟公司的会计为同一人。本院在对李振凯进行询问时,李振凯表示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母亲,李振凯于1997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李振凯又于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3月份,在朋信四分公司担任经理并负责管理。法定代表人孔淑敏系李振凯同学的妻子。凯达化工院内的设备及所有资产自2012年开始都归盘锦鸿晟公司所有。本院依职权调取朋信四分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淑敏;调取的凯达化工工商档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素芬,凯达化工曾委托田素荣(朋信四公司及盘锦鸿晟公司的会计)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凯达化工又委托李帅(现为朋信四分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调取的盘锦鸿晟工商档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凯,田素荣、李帅均代表盘锦鸿晟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本院调取2014年至2017年所有朋信四分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中,发现凯达化工、朋信四分公司、盘锦鸿晟三家公司有多次资金流转往来,以上银行凭证上分别有李振凯、田素荣、孔淑敏名章。以上事实有本院所作的李振凯、XX询问笔录、所调取的大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凯达化工、朋信四分公司、盘锦鸿晟)、凯达化工与朋信四分公司、盘锦鸿晟之间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间银行转账支票、电汇凭证等多笔资金流转复印件65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注册信息、李振凯、XX的询问笔录以及盘锦市商业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申请人朋信四分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凯达化工之间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现象,二公司不仅在人员等方面混同,而且公司的收益可以随意互相转化,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皆由实际投资人李振凯控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执行申请人大兴化工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同时防止被申请人利用公司的关联性逃避债务,采取了对案外人朋信四分公司在本院执行账户内的执行款冻结措施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本院依法冻结执行案款后,案外人可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障其权益不受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盘锦朋信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 力审 判 员  常 林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