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7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曾梅与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梅,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011号原告:曾梅,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道160号。法定代表人:楼超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梅与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梅、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损失费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始终宣传并承诺原告购买的诉争商品房可通暖气和燃气,但自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后,原告多次反复与被告沟通开通燃气事宜,均未得到解决,经确认被告已无开通燃气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被告华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商品房交付以后,具备挂表条件,但是有些业主却将厨房上空做了违规装修,改造成卧室,违反了燃气公司的规定,所以燃气公司对整栋楼都不给通燃气,这不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燃气表合同复印件;燃气表发票复印件;说明复印件;照片复印件4张。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南侧××大厦××号房屋一套,设计用途为酒店型公寓,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价款为574090元,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下列商用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约定如下:1、上水商品房交付使用时;2、下水商品房交付使用时;3、供电商品房交付使用时;4、燃气(气源种类)管道天然气按政府规定执行;5、暖气商品房交付后的第一个采暖期;6、电梯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应在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乙方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房屋交房标准中设备设施约定:“配电系统:室内设配电箱,预留入户管线;……燃气系统:燃气管道入户,一户一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没有依约在交付房屋时接通燃气设施,被告所述是因有其他业主违规装修,而本案原告称该房并未装修,被告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附件交房标准中约定燃气管道入户,一户一表,说明购房者在收房后可以享受燃气功能。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接通燃气导致原告损失45000元一节。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涉诉房屋燃气工程配套费用及因不能接通燃气给购房者所造成的其他替代管道燃气消费的相应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燃气损失4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曾梅燃气损失费45000元。如果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