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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童三四与陈建祥、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三四,陈建祥,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372号原告:童三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公民代理,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三四诉被告陈建祥、广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陈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骆勤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三四诉称:2015年7月15日11时,陈建祥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在祥花路30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开元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陈建祥、开元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增加了22310.56元,调整后医药费金额为76248.4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895923.79元(总的赔付款减去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此3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2、判令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建祥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计算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请法庭合并审理我方赔偿给原告的3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当中,童三四的违法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当大于陈建祥的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在事故当中原告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建祥负次要责任。2、涉案的机动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鉴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该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因此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仅承担30%的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部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还有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的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意见。4、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童三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针对质证意见说明:①我们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单位只有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合理合法合规;②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③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行政认定书,其证据效力是唯一的,有效的。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材料,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进行赔偿。2、门诊病历2本,广德县人民医院和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情况,其中发票金额为22310.56元的医疗费发票不见了,我们请求庭后提交。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针对质证意见说明:交通费的产生是必然的,只是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没能保留相关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杭州的交通费发票,是他安装假肢产生的,合理合法。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情况。针对质证意见说明:我们认为该鉴定机关是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关制作,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质证意见不能成立。6、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为家庭居民户,为城镇户口。针对质证意见说明: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安徽省政府文件已经下发,2015年已经取消了城镇和农民的划分,人为的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这个违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不应该予以区分。7、假肢配置证明一份、假肢费发票,证明原告配置的假肢为普通适用性假肢。针对质证意见说明:对假肢配置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是参考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我们已经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进行鉴定,据我方所知,没有鉴定机构能对这一项进行鉴定。证明材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德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原告类似的案件判决情况,均以城镇户口判决。8、假肢配置机构(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资格认定证书、营业执照。陈建祥对童三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大小,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陈建祥无法左右的,法庭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安徽省到2020年才取消城镇与农村户口,现在司法讲究独立,证明材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保险公司对童三四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童三四无证驾驶,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号牌,且还醉酒,这些行为均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同时交警部门也认定这三项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发生原因,因此我们认为童三四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应当大于陈建祥,对事故应当负有主要责任,陈建祥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其中有一本门诊病历没有相应的就诊记载,我方不发表意见,对有记载的这份门诊病历,还有三份出院记录,都无异议。对证据3中两份医疗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相应的费用清单无异议。从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用药有非医保用药,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没有医疗费发票相印证的广德县医院费用清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票据确定费用发生情况,仅凭费用清单,不能确定原告发生费用的情况,我们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广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交通费,很多费用都是在杭州发生的,我们认为与原告治疗就诊情况不相符,因为原告是在广德和湖州治疗的,不是在杭州,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三期的意见无异议,对第四项意见,护理依赖程度,假肢的不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配装假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应当为3个月。对证据6,同意陈建祥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经我们调查,原告居住的位置仍然在农村,他从事的职业仍然是农业活动,根据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实践,他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具体的出证人,村委会的负责人或经办人没有签字,盖的也是空白章,没有出证的日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内容也有异议,童三四的亲生父母亲均已去世,他现在在世的是他的继父,他同父同母的兄弟是两人,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是7人,他母亲和他继父有5个子女,即使他对继父有扶养义务,也应当有7个人分担。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庭前已经提交了假肢配置费用鉴定申请,我们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对证明材料,同意陈建祥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为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仅表明众康公司可提供假肢装配服务,但不能表明其出具的证明述及的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陈建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收条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童三四对陈建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对陈建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他不仅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交强险中也不承担;②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鉴定费等间接损失;③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是按照30%事故比例进行赔偿;④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针对质证意见说明:之所以提供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已经随保单交付给了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没有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我们也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我们认为该约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明一份,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张传武出具的,证明①童三四同父同母兄弟两人,同母异父兄弟姐妹7人,他现在在世的是他继父;②原告事故前在家务农,因此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③原告的护理是由其爱人进行护理,因此相关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他爱人的收入来计算,他爱人也是农村居民,在家务农,因此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质证意见说明:关于案件的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各执一词的情况,要查明案件事实,就很有必要第三方,知道案件事实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体来作证,这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我们提供的证明上面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并留有联系电话,还有村委会的盖章,我们认为在形式上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内容也具有可信性,村委会负责人对本村委会的居民的情况是非常了解的,因此我们认为他出具的内容可信性也非常高。童三四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三性有异议,制作来源是自行制作的格式表,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作出对他人有不利的,或者限制其权利的,应当确定无效,该投保单和相应的责任限制,应当由相应的投保单相互印证,不能提供保险单,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起到任何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被抚养人的情况属实,但是该证明出具人是无权作出,护理人员和童三四是否有工作,也超出村委会证明的权利,村委会无权证明,不具有合法性。陈建祥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认为这种条款只能应用于合同纠纷上,不能用于侵权纠纷上,对非医保医疗费的解释,如果有异议,对合理性和必要性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需要提出其合理性,(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商业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是高收费,因此这个条款无效。对证据2,这个证明是不必要的。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童三四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制作,具有真实性,虽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负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节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原告有到外地治疗、假肢配置及鉴定事实,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具体费用;证据5中关于护理依赖期限,根据规定,本院将参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确定;证据6中的证明没有出证时间,且与原告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安徽省正在进行户籍改革,但在侵权赔偿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另原告庭审中诉称其在沙厂(场)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清单等证据证明,故该份证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7、8,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其能够证明原告该次假肢配置实际产生的费用,同时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所作出的“证明”亦可作为确定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及费用的参考依据,保险公司要求对之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陈建祥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陈建祥质证意见,本院对保险公司证据1予以认定,其中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2;保险公司证据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原告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虽然原告对抚养人情况认可,但是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即其“继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没有生活来源、年龄等基本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本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处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11时30分,陈建祥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途径祥花路30KM+900M处,遇原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出院即转至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出院。2015年12月28日,又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期间住院122天,医疗费76248.46元。2015年8月24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①被鉴定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双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属三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与三级伤残等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③被鉴定人(原告)误工期240日、护理期20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④被鉴定人(原告)现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结束后实施,以后若行假肢安装,假肢装配六个月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六个月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44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普通实用型双下肢小腿假肢,两只费用104000元(每只52000元),同时该公司对使用年限及维护要求: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开元运输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人为陈建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相应赔偿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另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安徽省2016年度全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日均93.87元);安徽省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53元(日均121.51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陈建祥垫付医疗费350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及被告陈建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陈建祥是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已构成侵权,应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应按责减轻陈建祥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建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建祥负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确认:诉请医疗费76248.46元,经审核予以认定;诉请误工费240天×120元×1.1=26928元,应为240×93.87=22528.80元;诉请护理费200天×120元×1.1=22440元,未超规定限额,予以认定;诉请后续护理费37148元×0.5年×0.8×1.1=16345.12元、37148元×20年×0.5×1.1=408628元,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我国人均寿命等因素,酌定原告假肢配置后护理期限为十五年,即假肢配置六个月内护理费应为180×121.51×70%=15310.26元、六个月后应为365×15×121.51×30%=199580.17元,合计214890.43元;诉请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应为120×30元=360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50元=6150元,应为122×30元=3660元;诉请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外地治疗、配置假肢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诉请鉴定费4400元,予以认定;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00×5+104000×20年×0.05=624000元,根据原告首次配置假肢时间,参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并结合我国人均寿命,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4000×4+104000×5%×16=499200元;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5年×0.8÷2=39212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诉请残疾赔偿金29156×20年×0.8=466496元,应为11720×20年×80%=187520元;诉请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金)50000×0.8=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076487.6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单规定,上述损失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22528.80元、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237330.43元、残疾赔偿金187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9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88579.23元,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78579.23元在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责赔偿,即赔偿878579.23×50%=439289.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医疗费762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83508.46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3508.46元在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责赔偿,即赔偿73508.46×50%=36754.23元。原告和陈建祥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对该纠纷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4400元应按责各负担50%,即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童三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童三四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43.84元。二、被告陈建祥赔偿原告童三四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98243.84元,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童三四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陈建祥垫付款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原告童三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被告陈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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