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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姜秀娟与冷秀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娟,冷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1009号原告:姜秀娟,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冷秀梅,通化市人,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唐国臣,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姜秀娟与被告冷秀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娟、被告冷秀梅、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321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3、误工费12天×100元=1200元;4赔偿损坏豆腐60斤计120元;5、交通费50元,共计5776.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铁厂镇个体工商户卖豆腐,2016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宏恩堂大药房门口卖豆腐时,被告上前不允许原告在此卖豆腐,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上前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踹原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将原告的豆腐用手抓起扔掉,被告还要拿豆腐铲砍原告,让其丈夫阻止。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引发原告严重的心脏病,原告到铁厂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立案。原告受伤后入住二道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3216.31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找茬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货物损坏,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6.31元。冷秀梅辩称,2016年11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未经任何人允许,私自将豆腐车推到铁厂镇洪恩堂大药房门前叫卖,被告上前制止原告不准她在洪恩堂大药房门前卖豆腐。因被告的丈夫卢平旭于2016年8月20日与洪恩堂大药房领导共同商定,洪恩堂大药房门前每到赶集日借于卢平旭摆摊卖山货。洪恩堂大药房门前赶集摆摊经营权,归被告及其丈夫卢平旭所有。故被告有权不让原告在洪恩堂大药房门前卖豆腐,当被告不让原告在洪恩堂大药房门前卖豆腐时,原告不但赖着不走,反而出言不逊张口骂人,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将原告的豆腐抓毁扔到地上,合计20余块。当时只是争吵,但被告根本没有动手伤人,更谈不上将原告打倒在地了。第二、不承担原告提出的所谓人身伤害经济补偿。因为有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殴打原告,那么哪来的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呢?试问:既然争斗厮打那么应该有外伤,那伤又在何处呢?是腰还是腿如果没有外伤又怎么会按原告所言被打倒在地,引发了严重的心脏病呢?那么再言,既然是严重的心脏病,为什么事发两个小时后,才去医院治疗呢?一个严重的心脏病患者还能等到两个小时吗?事实胜于雄辩,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姜秀娟在二道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明确记载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心电轴不偏、正常心电图。由此足以证明,原告被打引发心脏病是假,企图利用此手段达到让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是真。对于原告这种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讹诈被告的做法,令人深感气愤,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用以治疗心脏病、糖尿病、用药药费及其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概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由二道江区公安局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损害的20余斤豆腐款。第三、在这起案件中由于原告试图强占被告经营山货摊位而引起争执,被告也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较长的时间里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多次去洪恩堂大药房门前搅闹,致使四次大集没有出摊卖山货,致使损失收入1700元,又加上因原告强行霸占被告的摊位,而发生争执受到拘留5天,拘留期间停发工资,及原告和她女儿的多次搅闹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减少收入近2000余元,总合计损失达3700余元,为此被告强烈请求上述3700余元的经济损失,必须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广场,姜秀娟推车在宏恩堂大药房门前卖豆腐时与宏恩堂大药房店员冷秀梅因占摊位发生争执和撕打,冷秀梅用手将姜秀娟豆腐车上的豆腐抓坏二十余斤,在争执中冷秀梅用手推了姜秀娟胸部一下,将其推倒。2016年11月12日10时22分姜秀娟到通化市二道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心功能1级,3、符合性高脂血症,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1级、脂肪肝,花医疗费3216.31元。此事经铁厂派出所处理,认定冷秀梅损毁原告豆腐二十余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12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2、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提出异议,认为用药不合理。证据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每张票据金额6.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不合理。宣读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对冷秀梅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出,对处罚决定书我拒绝签字。2016年11月12日铁厂派出所对冷秀梅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说没打我不属实,被告无异议。2016年11月28日铁厂派出所对姜秀娟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原告,只是和原告起了争执。2017年5月3日铁厂派出所对姜秀娟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原、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11月17日铁厂派出所对卢平旭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卢平旭说的不属实,被告无异议。2016年12月8日铁厂派出所对李世元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我们只是争吵,没有身体接触。2016年11月17日铁厂派出所对闫涛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推原告,没有身体接触。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苗某,经当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苗某与被告是妯娌关系。被告证人韩某当庭作证,原告就是否与被告有身体接触、是否与被告打起来对证人进行了发问,证人提出时间太久了,记不住了。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声明,不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2日8时许,在二道江区铁厂镇广场洪恩堂大药房门前姜秀娟卖豆腐时,洪恩堂大药房店员冷秀梅看到姜秀娟在此卖豆腐,认为影响了自家丈夫卢平旭卖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冷秀梅将姜秀娟推倒,该事实有铁厂派出所对李世元、闫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姜秀娟伤害有医院病历证实。所以冷秀梅对姜秀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姜秀娟承担次要责任。姜秀娟要求冷秀梅赔偿交通费50元,属于不合理交通费,本院只保护姜秀娟从铁厂到二道江往返合理交通费15元。综上所诉,冷秀梅给姜秀娟造成的伤害,有证据证实,冷秀梅对姜秀娟的经济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冷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姜秀娟医疗费32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元,豆腐20斤每斤2元即40元,合计5671.31元的70%即3969.92元,其余的30%即1701.39元,由姜秀娟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冷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馨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