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树鹏、李学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鹏,李学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鹏,男,1961��1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琼,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上诉人李树鹏因与被上诉人李学琼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树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车旅费九项共计78667.6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精神受到严重摧残,该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三期鉴定显失公平,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客观存在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该鉴定费6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住院5850元+鉴定4500元合计10350元;误工费应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为138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80元合计5520元;因上诉人身体多处严重损伤,造成本人生理和心理巨大痛苦,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请求是适当并合理公平的。被上诉人李学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8667.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下午六点半左右,被告因平时与原告有矛盾故意寻衅殴打原告,李学琼先动手,由于原告毫无防备,当即被被告打倒在地,围观人员后来报警了,民警到达现场时原告已经受伤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现鼻梁骨、肋骨骨折,下门牙四颗摘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损害,精神受到严重的摧残。为此,被告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797.6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85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旅费500元,以上九项合计74167.68元。诉讼期间,原告李树鹏增加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增加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树鹏与李学琼均为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双湄村委会小甸村村民,双方均在该村从事餐饮业。2016年3月11日18时许,在安宁市××办事处××号公路边,李树鹏和李学琼的丈夫李学斌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中李学琼上前帮忙,动手殴打李树鹏面部,致李树鹏受伤,后李树鹏至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七肋骨骨折;2、左侧筛板骨折、眶窝积气;3、鼻骨骨折;4、左眼钝挫伤等。住院期间,李学琼垫付医药费3000元,余下费用均系李树鹏自行支付。2016年5月25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树鹏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2017年3月2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以李学琼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学琼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针对李树鹏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树鹏提供的医院票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则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据此能够证实李树鹏的住院费���为20270.86元、门诊费用为4466.82元;李学琼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则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并能据此证实李树鹏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以上医疗费合计24737.68元。2、护理费,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李树鹏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因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则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为:56514÷365×39≈6038.48元。3、误工费,李树鹏从事餐饮行业,住院39天,出院医嘱意见全休1个月,因无证据证明李树鹏的实际收入状况,则参照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170元计算为:36170÷365×69≈683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3900元。5、营养费,住院39天,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为1170元。6、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7、鉴定费,李树鹏基于“三期鉴定”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对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亦不予支持,损伤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应视为李树鹏的损失。8、精神抚慰金,因李学琼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4383.7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李学斌与李树鹏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李学琼未能采用正确的方式进行劝解,并动手殴打李树鹏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李树鹏在与李学斌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亦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来解决问题,也是李树鹏权益受损的原因之一。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李树鹏承担20%的责任,李学琼承担80%的责任,则李学琼应赔偿的金额为:44383.78×80%≈35507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的3000元,李学琼还应赔偿李树鹏的经济损失为32507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李学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树鹏32507元;二、驳回李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李树鹏负担465元,由李学琼负担3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双方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导致上诉人受伤,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就此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误工费,上述法律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误工期为39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上述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法院按照《护理证明书》确定护理期为39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上述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按住院39天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上诉人亦有过错,且被上诉人也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元,由李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