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82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云,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云,被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孩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调解,被告认为和原告还有感情,也为了家庭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档案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并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