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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祁汉清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汉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4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汉清,男,1955年4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因犯受贿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菊妹、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汉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汉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斌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汉清及辩护人周菊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祁汉清虚构承包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文运路“南山五号”高层住宅楼工程的事实,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签订分包南山五号工程的协议,协议约定由朱某施工XX幢XX层住宅楼,结构施工价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继而从被害人朱某处共骗取工程保证金49.68万元。2013年底,被告人祁汉清谎称将其承包的“南山五号工程”8幢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被害人涂某,并要求涂某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1月,涂某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给被告人祁汉清;2014年2月,祁汉清使用伪造的弘盛公司的印章和冒用“徐某”的签名的方式,伪造了XX公司承建XX号工程XX幢XX层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欺骗涂某,并以XX公司名义与涂某签订了由涂某施工8幢18层住宅楼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1,260元/㎡计算;2014年2月17日,涂某通过他人账户又转账给祁汉清工程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10月,涂某发现被骗遂向祁汉清催讨款项,祁汉清共计归还被害人涂某60余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祁汉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涂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证人卢某、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借条、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人徐某提供的弘盛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式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祁汉清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汉清在没有实际承接南山五号工程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祁汉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祁汉清应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涂某。上诉人祁汉清提出其未曾虚构工程,和他人之间属普通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祁汉清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去骗取他人钱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祁无罪。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提交了马某的证言及短信截图、祁靖宇的证言、日程日记及通话记录翻译件、何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汉清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祁汉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针对祁汉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祁未曾虚构工程,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骗取他人钱款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对祁汉清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客观上亦实施了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均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表示赞同并不再赘述;至于辩护人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所谓“新证据”,经查,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在一审庭审之前,由一审法院调查取得,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相互能够印证或佐证的情况,决定采信符合本案事实的证据,而未采信上述材料,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祁汉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韦 庆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