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23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中城街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8109345B(1-1)。法定代表人:彭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元,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元均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XX元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回上诉,XX元请求撤回一审起诉,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元撤回一审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8元,保全费979元,合计2077元,由被上诉人XX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上诉人安徽金翱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莉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