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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嘉盈空调维修店、彭岳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嘉盈空调维修店,彭岳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嘉盈空调维修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上涌路上屯商业街B5商铺。经营者:卓吉如,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岳金,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来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涛,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嘉盈空调维修店(以下简称嘉盈店)因与被上诉人彭岳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确认嘉盈店与彭岳金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嘉盈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岳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5元;三、限嘉盈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岳金停工留薪期工资5738元;四、限嘉盈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岳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636.7元;五、驳回嘉盈店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彭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因彭岳金申请免交并得到批准,故一审法院收取受理费5元,由嘉盈店负担(已预交)。嘉盈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嘉盈店与彭岳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嘉盈店无需向彭岳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36.7元;4.由彭岳金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岳金是嘉盈店经营者卓吉如以前的工友,2015年5月底提出到嘉盈店帮忙,彭岳金没有安装或维修空调的技能,只能帮忙进行一些搬运、递工具等辅助工作,2015年6月16日,彭岳金在帮工过程中不听嘉盈店的劝告,执意在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头盔攀爬手脚架,最终导致不慎摔伤。嘉盈店认为彭岳金是根据嘉盈店需求才前往进行帮工,嘉盈店与彭岳金属于劳务关系,彭岳金所受到伤害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而不应适用工伤法律关系处理。彭岳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嘉盈店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盈店与彭岳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嘉盈店是否应向彭岳金支付工伤待遇。焦点一。嘉盈店主张只是让彭岳金来店里帮忙,与彭岳金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彭岳金在嘉盈店工作,双方虽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东莞市厚街嘉盈空调维修店员工彭岳金”,并认定彭岳金的受伤为工伤的情况,而嘉盈店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就彭岳金是否为工伤的这一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查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认定嘉盈店与彭岳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彭岳金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嘉盈店未为彭岳金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嘉盈店应向彭岳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嘉盈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厚街嘉盈空调维修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