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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顺容与欧耀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顺容,欧耀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130号原告:宁顺容,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欧耀威,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原告宁顺容诉被告欧耀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顺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耀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顺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耀威赔偿宁顺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790.73元(包括医疗费15790.73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手术医疗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9时20分,欧耀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G105线:2677KM+500M路口处,与周昌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宁顺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昌建、宁顺容、欧耀威受伤及车辆受损。欧耀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欧耀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9时20分,欧耀威(未依法收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机号:16079834)两轮轻便摩托车,沿G105线由中山市往珠海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7KM+500M路口处,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周昌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宁顺容)从右侧路口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昌建、宁顺容、欧耀威受伤及车辆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耀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昌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顺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宁顺荣受伤后在中山宝元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前述治疗共花医疗费15790.73元。根据宁顺荣提供的中山骏成塑胶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计算,宁顺荣事故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27.80元。本案中,宁顺荣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8个月。另查明:欧耀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购买相关车辆保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欧耀威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欧耀威应对宁顺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欧耀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之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宁顺容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90.73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19133.33元(工资标准按主张35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4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的规定(三踝骨折误工期90天~180天),酌情确定为150天,误工共计164天。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64天=19133.33元)。前述1-2项合计17190.73元,由欧耀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190.73元由欧耀威承担80%即5752.58元。前述第3项19133.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均由欧耀威承担。据此,欧耀威合计应赔偿宁顺荣34885.91元(计算方式10000元+5752.58元+19133.33元=34885.91元)。综上所述,宁顺容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宁顺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有证据证实受伤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顺容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问题,因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欧耀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耀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顺容交通事故损失34885.91元;二、驳回原告宁顺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宁顺容负担1323元(原告宁顺容已预交1060元,余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欧耀威负担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