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合川区国辉农资经营部与郭小虎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川区国辉农资经营部,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蒋春林,郭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110号原告:合川区国辉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营盘街1号楼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KLR873。经营者:王辉梅,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睿,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思居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5940942D。法定代表人:唐勇。被告:蒋春林,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郭小虎,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合川区国辉农资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蒋春林、郭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睿、被告蒋春林、郭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区国辉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63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农资、农药、化肥分别由被告蒋春林、郭小虎签收,共计购买21324元货物,2016年4月18日还款5000元,其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蒋春林辩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其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离���。被告郭小虎辩称:其与被告蒋春林系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入职,2016年3月离职,货物是其签收的,其只是工作人员,应由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供应农资产品,共计供货金额为21324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元,尚欠1632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春林、郭小虎在供货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蒋春林、郭小虎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川区国辉农资经营部货款163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合川区国辉农资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4元,减半收取116.17元,由被告重庆松山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