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奎安与罗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奎安,罗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797号原告:龙奎安,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罗松,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龙奎安与被告罗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侨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松经本院合法电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的场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场地租赁费6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从虹山村委转让来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作预制加工,租期满后,2013年12月12日,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继续租用该场地,租金定每年14000元。从2013年起至今,被告只支付租赁费10000元,经双方经算,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用45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加上2017年的租金,被告共欠租金约60000元。被告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围绕诉称事实进行了举证,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质证,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口头约定开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称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的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租赁的场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场地租赁费60000元,从之前的租期可知,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应差欠原告租金45000元,2016年12月12日起的租金按年租金14000元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奎安与被告罗松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罗松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龙奎安的场地;三、被告罗松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龙奎安支付租金(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为56667元,2017年11月1日起的租金按年租金14000元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雅洁(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