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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邓思思、刘翠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李宁,邓思思,刘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4111号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该公司员工),女。 被告:李宁,男。 被告:邓思思,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邓思思配偶)。 被告:刘翠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刘翠香之子)。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邓思思、刘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被告李宁、被告邓思思、刘翠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宁、邓思思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604元;2、被告李宁、邓思思支付违约金5208元;3、被告刘翠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宁、邓思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府丹郡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华府丹郡购房首付款借款收据》。同日原告为第一、二被告垫付首付款10万元整,第三被告为保证人。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还款,但第四期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协议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宁、邓思思、刘翠香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请求对利息、违约金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宁、邓思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室房屋,房屋总价款508034元,首付款208034元,剩余30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于2013年12月25日付清。关于首付款的支付,双方约定被告李宁、邓思思于2013年11月25日交纳108034元,剩余10万元首付款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在两年内分四期还清,第一期于2014年5月25日前偿还2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25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25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25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刘翠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二被告已偿还前三期借款,尚欠第四期借款25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事实上在被告未向原告缴足首付款的前提下,让被告先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此系规避国家信贷政策的行为。《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明确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首套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二套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而原告收取被告李宁、邓思思的首付款比例为21.27%(108034元÷508034元×100%)。国家住房信贷政策系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关系国计民生,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掩盖规避国家信贷政策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当然无效,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实质系购房首付款,被告应及时缴足,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翠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宁、邓思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宁、邓思思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