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连好与滕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好,滕传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280号原告:徐连好,女,193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威,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滕传中,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徐连好诉被告滕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传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61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1451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45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西山村沥口村道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17天治疗后出院。2017年4月14日,广东康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为一处伤残九级,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84502.6元的损失。事发后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滕传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持当前状态为注销的C4D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西山村沥口村道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出具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8322016178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中医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348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胸、右腕、右中指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冠心病、慢性胃炎、胆囊切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复查X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25日,原告前往该院复诊,花费122.4元。累计产生医疗费33610.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7年4月14日,该所出具康源[2017]临鉴意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连好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后遗留左肩活动受限,评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拆除内固定,建议为8000元至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20元,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另查,原告于1935年11月7日出生,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事发时年满81周岁。再查:肇事无号牌摩托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该车并未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及《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费共33610.4元,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日后需拆除内固定,原告已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拆除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至10000元的意见,该意见客观真实,为减少双方当事人日后讼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即1700元(100元/天×17天)。四、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其请求营养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期间需一人陪护,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80元/天×17天=1360元。六、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020元,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的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为居民户籍,其请求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5年×20%=37684.3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4512.2元,系其自主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伤害后果严重,并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3502.6元,扣减被告已付1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950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传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连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9502.6元;二、驳回原告徐连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徐连好负担340元,被告滕传中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慧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