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金明与丁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明,丁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293号原告:何金明,男,1963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丁明生,男,196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何金明与被告丁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明、被告丁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900元,共计5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11月27日,原告带马柏军到家里,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元。马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丁明生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后被告丁明生给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3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丁明生与马柏军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由马柏军使用。被告没有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且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丁明生带马柏军到原告何金明家中,马柏军向何金明借款5000元,并向何金明出具借条1张,马柏军、丁明生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金明现金伍仟元(5000),借款人:马柏军,丁明生,2016年11月27日”。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后丁明生向何金明支付利息300元,2017年2月又返还本金3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已返还3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下剩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已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计算为:5000元×24%÷12×3为300元;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计算为:2000元×24%×÷12×7为280元,利息共计580元,被告已付300元,欠息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生返还原告何金明借款2000元,支付利息280元,共计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平代理审判员 柳志刚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建波 关注公众号“”